(2010)浙湖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章和意、崔英志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和意,崔英志,金水福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和意,又名章文强,农民。1996年5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崔英志,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水福,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和意、崔英志、金水福犯赌博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和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章和意、崔英志于2008年11月在长兴县洪桥镇合伙开办财神阁茶楼。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章和意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召集赌客,在其经营的财神阁茶楼内采用“斗牛牛”、“小牌九”等形式多次组织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金水福等人望风。被告人章和意、崔英志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70000余元,由两被告人分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章和意、崔英志、金水福的供述,证人陶海潮、李卫桥、王树金等人的证言,遥控终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章和意、崔英志、金水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赌博罪。被告人章和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崔英志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赃款70000元,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水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崔英志、金水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章和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崔英志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水福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智能化电话报警终端一只及遥控器二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章和意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人崔英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同,但原判量刑不一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章和意与原审被告人崔英志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间,在其经营的财神阁茶楼内多次组织赌博,并安排原审被告人金水福等人望风,上诉人章和意和原审被告人崔英志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70000余元,由两人分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章和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章和意多次召集他人前来参与赌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原审被告人崔英志更为突出。上诉人章和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崔英志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鉴于上诉人章和意、原审被告人崔英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章和意认为原判量刑失衡及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和意、原审被告人崔英志、金水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章和意与原审被告人崔英志、金水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章和意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