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肖雄、梅英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肖雄,梅英芬,张萍,李世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4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33020600002420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书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红梅,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张肖雄(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梅英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世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区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张肖雄、梅英芬、张萍、李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俞红梅、被告梅英芬、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雄、李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肖雄、梅英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4日,被告张肖雄因购机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3日,由被告张萍、李世伟提供担保,被告梅英芬承诺共同归还。被告张肖雄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张肖雄、梅英芬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为51901.99元,2009年11月21日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萍、李世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张肖雄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梅英芬辩称:被告张肖雄借款及本答辩人承诺共同还款均属实,但收入低,还款有困难,要求仅归还本金,不付利息。被告梅英芬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萍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萍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世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梅英芬、张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肖雄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肖雄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英芬承诺共同归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萍、李世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萍、李世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肖雄、梅英芬追偿。被告张肖雄、李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肖雄、梅英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为51901.99元,2009年11月21日后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萍、李世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萍、李世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肖雄、梅英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9元,减半收取2539.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