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陆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3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陆甲。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儿子陆乙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于2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确认债务后认为其儿子无力归还,自愿为子偿还原告的借款,并写了还款协议1份,约定于2009年6月底先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在归还第一期10000元后,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各1份。被告陆甲辩称,借款是被告儿子所借,应该由被告儿子负责归还。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先被告看到过的借条不一致,原借条上面还有一些内容,具体内容不清楚。还款协议是被告写的,但当时原告曾口头威胁被告儿子,要把他的手打断,人沉到水库下面去,被告为了求太平才写了还款协议。被告儿子如果确实是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作为大人有能力,也会还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条认为该借条上面应该还有内容,具体内容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系原件,而被告抗辩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5日,被告儿子陆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6月22日,在被告家里,原、被告及被告儿子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陆乙借俞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因借款期限逾期,其本人无还款能力。今有父陆甲言明6月底先还壹万元,余到今年12月底前还清。”后被告于2009年6月、7月底各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儿子陆乙原欠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被告本人在还款协议中也作了记载,此后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应当认定为债务的承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口头威胁其儿子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协议,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事后被告也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甲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