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甲、廖甲与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间借与廖乙、方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廖甲与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间借,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4号原告:廖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廖乙。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方丙。被告:方丁。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廖甲与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甲起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廖乙的丈夫方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方戊于2009年10月25日被人发现暴死在南秦某某对面的剑池亭中。嗣后,原告找到方戊的妻子即被告廖乙、四个子女即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协商还款事宜,但遭到各被告的拒绝。方戊死后遗留有坐落兰巨乡桐山村大堂下21号老房屋一处以及在市区地名“缸窑垄”即规划新建的龙泉车站对面安置地基一植等财产,这些财产均由五被告继承,故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25600元(其中本金20000、利息5600元)。五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方戊向原告廖甲借款属个人债务,五被告作为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五被告对方戊可能存在的遗产放弃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殡仪馆证明、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方戊于2009年10月27日死亡火化,被告廖乙作为方戊的妻子应当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及五被告是方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还本付息的事实;第二组:方戊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方戊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方戊死亡后,五被告可继承在市区地名缸窑垄即规划新建的龙泉车站对面安置地基一植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系方戊个人债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非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五被告虽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书真实存在的事实又予确认,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协议书能证明方戊死后存在可继承遗产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方戊于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廖甲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25日晚方戊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嗣后,原告向五被告求偿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廖甲与债务人方戊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方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而该借款发生在方戊与被告廖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方戊已经死亡,被告廖乙依法对该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作为方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主张放弃对借款人方戊遗产的继承权,且主张该借款为方戊生前的个人债务,但五被告却并没有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依法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承诺,故其五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五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廖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廖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廖乙、方甲、方乙、方丙、方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