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38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系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员工,住夏邑县。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与张三强、彭行毛、胡俊、杨兵、滕宗风、刘俊杰(六人均另案处理)均系美的公司员工,其中杨兵、张三强、刘某为空调装配线班组长,彭行毛、胡俊、滕宗风、刘俊杰为保安。七人利用公司管理上存在的漏洞,相互纠集,将公司生产的空调偷运出去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与张三强、胡俊在一起吃饭时,刘某、胡俊均提出想要空调。三人商量好由张三强负责组装外机,刘某负责组装内机,胡俊负责在门岗放行。张三强、刘某组装了4套空调,然后拉到公司南大门。张三强拿着胡俊事先放在门岗室的钥匙,将大门打开,喊了一辆大雅机,将空调运到张三强住处。事后,刘某分得2套,胡俊分得1套。2、2009年6月20日左右,张三强在与彭行毛、胡俊、滕宗风一起吃饭时,提出想搞10套空调出去。滕宗风提出自己的房子快搞好了,也想分1套,张三强讲已经确定好了分给杨兵3套、彭行毛2套、刘某1套、“邹中原”(音,公安机关在美的公司未查找到该人)1套,他自己2套,若滕宗风要,胡俊就没有。胡俊讲这次不要了,下次搞到再要2套。几人商定到时由张三强找一辆货车来公司拉走。张三强找到杨兵,让他找人做了10台空调内机,自己组装了10台外机。彭行毛将货车放进公司把10套空调拉走并藏匿在张三强住处。事后,杨兵拉走3套,彭行毛拉走2套,滕宗风拉走1套,刘某拉走1套,“邹中原”拉走1套。3、2009年7月上旬,杨兵打电话叫在老家休假的张三强回公司上班。20日,张三强与杨兵在办公室商议再搞10套空调出来。杨兵组装了10台外机,“邹中原”组装了10台内机。张三强安排彭行毛等人把事先联系好的一辆白色货车放进厂里,将10套空调运出藏匿在张三强家。事后,杨兵拉走2套,胡俊拉走2套,刘某拉走1套,彭行毛和“邹中原”因故未拉走。综上,被告人刘某侵占KFR-35W/DY-V2(E2)型号的空调24套,涉案价值人民币46152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潜逃,2009年10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抓获。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并主动退出侵占的3套空调折抵款3846元,该款已发还美的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美的公司报案材料;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同案人张三强、彭行毛、胡俊、杨兵、滕宗风、刘俊杰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生产的空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临时纠集的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虽分工不同,所起作用亦有差异,其中张三强所起作用稍大,但纵观全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所侵占的赃物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属于从犯,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200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次以及2007年7月上旬的职务侵占犯罪,上诉人刘某没有参与犯罪的共谋,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上诉人刘某仅仅是分别接受了张三强主动给其的共二套空调,因此这二起犯罪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伙同张三强、彭行毛、胡俊、杨兵、滕宗风、刘俊杰利用美的公司管理上存在的漏洞,相互纠集,将公司生产的空调偷运出去据为己有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200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次以及2007年7月上旬的职务侵占犯罪,上诉人刘某没有参与犯罪的共谋,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上诉人刘某仅仅是分别接受了张三强主动给其的共二套空调,因此这二起犯罪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和张三强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空调的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并且每次均参与分赃行为,其侵占空调的行为清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生产的空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无明确的主从之分,原判也没有据此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以及侵占数额并结合上诉人实际分得空调数量和退赃、归案情况等量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提出自己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强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