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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某某初字第7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楼某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楼某某,黄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749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许某。被告楼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黄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楼某某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60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6.51‰。被告楼某某的这笔借款,由原告及丈夫陈某某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楼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浙江农村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楼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某);判决本案原告和其丈夫陈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案诉讼费9759元,由本案被告楼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楼某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0日替被告楼某某共代偿了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计1715791.25元。至今,被告楼某某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楼某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715971.25元,并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楼某某、黄某未答辩。原告举证(1)、本院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由原告及其丈夫陈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楼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715791.25元。本院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4503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因该银行是债权人,如证明不事实,则对其不利,且该证明也没有增加被告的债务,所以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中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楼某某追偿,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楼某某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过日常生活的范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应认定为被告楼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1715791.25元,并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