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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金甲。金氏酒业贸易中心业主。户籍所在地:临安市杜桥镇蟾洋村3-9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路555号江南食品综合市场8幢1041室。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南街101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金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15时45分,原告聘用驾驶员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浙e×××××厢式货车在途经104国道357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负次要责任。就人身损害赔偿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司法所达成协议,原告共计赔偿死者朱甲家属人民币65万元。另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浙e×××××厢式货车于2009年3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综上,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及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569858元(其中医疗费35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某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48元(父亲1930年8月1日生、母亲1938年5月8日生、大儿子1992年11月23生、小儿子1994年4月24日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620561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的90%,后加医疗费353元和交强险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免责所规定与本案情况不符,原告驾驶员王某某是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驶离现场不属免责条款范畴,故本案驾驶员驶离现场不属被告免责范围。再则被告对保险条款既没有充分提示,也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充分说明、告知义务。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原告请求扣除交强险按90%比例赔偿符合法某某。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王某某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被告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单生效之前,被告对保险条款及投保相应的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特别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已与受害方签订了一次性赔付65万元的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直接依据,被告有权进行重新审核。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全家居住在湖州,只能适当考虑为3-400元;住宿某,因受害人一家居住在湖州,故对住宿某被告不认可,且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人5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中被保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受害人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再则受害人已选择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保险××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保险××按照医保范围予以核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受害人朱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主次责任应为70%、30%。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湖州吴某某氏酒业贸易中心的个体工商业主。2009年3月12日,原告以湖州吴某某氏酒业贸易中心名义将浙e×××××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3月12日零时至2010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及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9年9月14日15时45分,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投保浙e×××××车辆在104国道357km600m处掉头往湖州方向行驶时与朱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甲受伤,经九八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同年10月28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王某某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甲驾驶电动三轮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甲抢救共花去医疗费353.30元。朱甲共生有两子,长子周某,1992年11月23日出生,次子周某某,1994年4月24日出生。朱甲的父母(父亲朱乙,1930年8月1日出生;母亲陈甲,1938年5月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一子二女)。朱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来湖州打工多年,期间,其与妻子、两儿子及父母居住在本市区一年以上。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经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5万元,原告当即付清了赔偿款。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朱甲暂住证、湖州吴兴大老王货物配载服务部证明、户口簿、朱甲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外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驾驶员在保险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朱甲死亡,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65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支持。三、事故责任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一)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而驶离现场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非认定逃离现场。(二)涉案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亦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保险人免责。(三)涉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现原告称其在投保时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证实双方未作特别约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因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对此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扶养人虽户籍在农村,但受害人来湖打工多年,期间与其扶养人(父母、儿子)居住在本市区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某,被告认为受害人的妻子、父母均居住在本市区,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包含了住宿某,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丧葬费包含了住宿某,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某发票,该住宿某系受害人两个妹妹因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来湖发生,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住宿某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两人住宿某按2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两人住宿按6天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应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3人,每人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应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数额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对此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原告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扣除交强险赔款部分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故扣除交强险赔款部分认定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交通和保险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金甲保险金50988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金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9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42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