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嗜赌、性格暴戾,三天两头为生活琐事打骂或不理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将浦某某(2002)字第0908-364号房产北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南边一间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多方讨好,原告念其有悔过之心,女儿年纪又小,便于2005年1月20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不久被告就原形毕露,多次说要和原告离婚,还扬言离婚后要取老婆生儿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2004年8月,原、被告婚前房屋遇拆迁,当时双方的房屋土地权属证尚未变更,故拆迁后两间房屋又安置在一起,现被告霸着原告的房屋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坐落于浦江县××街道××号房屋一间,价值大约700000元)3、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并经公证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辩称,2009年10月份之前我们关系还是好的,之后有些变化。这都是原告引起的,暂时不想明说。我还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不是事实,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于房子,是我在1999年批的地基,结婚前基本完工。我们公证离婚是为了多安置一间房屋,其实是假离婚。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且共同育有一女,双方即将步入中年,更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自2004年离婚后又于2005年复婚,感情基础是有的。双方平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架,但无重大矛盾和原则分歧,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及时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双方之间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及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