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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包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包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以月息二分分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归还了15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二分自2009年8月份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高利借款,10000元30元一天,并且已支付了3个月,要求原告按2分利息来抵消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月息二分。被告亦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于2009年8月归还了本金15000元,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10日,尚欠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以高利支付给原告利息的凭证,而原告称利息约定月息二分,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决定第二次开庭,并对被告放宽了举证期限,但被告到第二次开庭时仍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虽然双方对利息约定存在不同意见,但被告提出以高利支付给原告,现无证据,无法认定。即使被告已高利付给了原告,这也是被告的自愿行为,且双方的民事行为已终结,被告提出已付原告的高利利息来抵消原告的利息,本院也无法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10日,本院确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