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与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住所: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出生后户籍一直在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也曾分得村承包土地。1986年12月15日,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外村农业户籍居民××结婚,双方于1999年12月29日离婚后,原告于2002年6月13日将户籍迁回被告村。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台湾居民马某某登记结婚。原告于1999年与李某某离婚至2005年与马某某再婚期间,一直居住在被告村,目前原告为照顾家人又回到被告村居住。2007年1月浙江德兴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为在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小干岛中部南面榨树湾畈土地投资兴建小干岛船舶修造基地,征收了被告村榨树湾畈土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就所获土地征收款分配作出《东岙村榨树湾畈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随后被告向本村村民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婚嫁女为由排除了原告的分配权利,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以原告父亲张金某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张某某的舟山市普陀区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原告父亲张金某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的事实;3、以原告前夫李某某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舟山市普陀区档案馆档案证明单(普档馆字第7006号、普档馆字第7007号)、原告与马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婚姻事实;4、《东岙村榨树湾畈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07年10月16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征收款基本情况。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告除户籍在被告村外,其未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未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某某务关系,在本次土地被征收之前原告也未实际承包土地。因此,原告已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2、2007年10月16日,被告经民主议定程某出台的《东岙村榨树湾畈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自愿签订了东岙村婚嫁妇女一次性补偿协议,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款5000元,其再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不应予以支持。4、法院生效判决对类似原告情况的被告村其他村民要求分配土地款的诉请已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舟普土征字(2006)75号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及附图、舟普土征字(2008)39号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及附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村土地被征收基本情况;3、《东岙村榨树湾畈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07年10月16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东岙村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东岙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报告单、东岙村村民代表大会《东岙村榨树湾畈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表决结果报告单、东岙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程某,属合法有效的事实;4、《东岙村婚嫁妇女一次性补偿协议(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领取补偿款5000元后,不再享受被告村所有经济待遇等的事实;5、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对类似原告情况的被告村其他村民要求分配土地款的诉请已予以驳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于2005所签订的《东岙村婚嫁妇女一次性补偿协议(二)》,系原告为分得2005年的征地补偿款而被迫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出生于被告村。1986年12月15日,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外村农业户籍居民××后,将在被告村的农业性质户籍迁至××市××家门街道××外村。双方于1999年12月29日离婚后,原告于2002年6月13日将户籍迁回被告村。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台湾居民马某某登记结婚,至今该婚姻关系存续。2007年,浙江德兴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小干岛船舶修造基地项目所需,被告所有的部分土地包括耕地、园地、养殖水面、建设用地、林某等被有关部门征收,根据被告与征收部门签订的舟普土征字(2006)75号《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反映,被告被征收土地面积共12.2945公顷,其中耕地3.7384公顷、园地4.4126公顷、养殖水面0.5275公顷、建设用地0.1774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2604公顷、林某3.1782公顷;上述征收的土地中耕地、园地、养殖水面、建设用地、农田水利用地共计9.1163公顷获补偿款2734890元(按300000元/公顷补偿标准)、林某3.1782公顷获补偿款476730元(按150000元/公顷补偿标准),二项合计3211620元,另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055795元,上述总计补偿款8267415元。根据舟普土征字(2008)39号《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反映,被告土地被征收面积共5.5102公顷,其中耕地3.6372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3341公顷、林某1.5389公顷;上述征收的土地中耕地、农田水利用地共计3.9713公顷获补偿款1191390元(按300000元/公顷补偿标准)、林某1.5389公顷获补偿款230835元(按150000元/公顷补偿标准),二项合计1422225元,另有青苗补偿费1637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085100元,上述总计补偿款3671025元。根据两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合计所获补偿款11938440元除提留450000元外其余全部用于此次分配。2007年10月16日,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后出台了《东岙村榨树湾畈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被告以原告系婚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1、原告与台湾居民马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10月赴台湾居住至2009年11月回到被告村。2、原告未享受其前夫李某某所在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等待遇。3、原告未纳入城镇社保体系。4、2005年5月20日,被告根据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实施的《东岙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当时向村民分配土地征收款每人31000元(系可全额享受金额)。而针对原告丈夫户籍在台湾等特殊原因户籍关系不能迁出被告村的,被告制订了《东岙村婚嫁妇女一次性补偿协议(二)》,决定给予一次性补偿5000元后,视作挂靠户,不再享受被告村所有经济待遇(包括土地款分配权)等。同年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后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东岙村榨树湾畈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针对本案被告提出的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东岙村婚嫁妇女一次性补偿协议(二)》,协议条款针对原告丈夫户籍在台湾等特殊原因户籍关系不能迁出被告村的,约定原告在领取补偿款(一次性补偿款5000元)后,视作挂靠户,不再享受被告村所有经济待遇(包括土地款分配权)等,认为该协议系原告自愿签订,因此不能再享有被告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由原告本人签订,但该协议系在原告签订前,协议条款由在相应款项分配上占优势地位的被告方设定,故不能据此认定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条款内容明显剥夺了村民应享有的土地款分配权利,该协议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原告出生于被告村,其户籍虽因婚嫁曾迁出被告村,但已于2002年6月13日迁回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与台湾居民再婚后,于2005年10月赴台居住至2009年11月回到被告村。故本院根据原告对土地依附的紧密程度及其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予以适当支持。本案中,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属实际投入人所有,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不属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因此,扣除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055795元+2085100元=7140895元,青苗补偿费163700元,被征收所获的4633845元土地补偿费确定为可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范围。因全村全额征地补偿款为11938440元,扣除提留的450000元,全村实际进行征地补偿款总分配金额为11488440元。故,原告可享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范围约占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的40.3%(即4633845÷11488440),按全额享受每人实际分配金额的30000元确定为12100元。对原告要求参与分配被告村土地补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726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舟山××××家门街道东岙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