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刑初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刑初字第00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莉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丹阳市毅风热缩套厂内,伪造印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胶套308127只,其中已销售191500只。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7月从来,被告人王某伪造“中国长城.GREATWALL”标识的成品胶帽50500只、“中国长城.国宝”标识的成品胶帽14700只、“华夏黑小口”标识的成品胶帽9050只、进口料“华夏”标识的成品胶帽56000只、“★★★中国长城GREATWALL”标识的成品胶帽38600只、“华夏1998”标识的成品胶帽4200只、“华夏1999”标识的成品胶帽6550只、“华夏2000”标识的成品胶帽5950只、“金装华夏”标识的成品胶帽5950只。王某将上述伪造的191500只标识的成品胶帽非法销售给王甲某(另案处理)。(二)2008年11月5日,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丹阳市毅风热缩套厂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伪造的“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华夏”标识的成品胶帽7407只、“中国长城.GREATWALL”标识的成品胶帽5570只、“★★★中国长城GREATWALL”标识的成品胶帽150只、“华夏GREATWALL”标识的成品胶帽1500只、“华夏”标识的半成品胶帽顶盖10000只、“HUAXIAWINERY华夏”标识的半成品胶帽顶盖10000只、“中国长城”标识的半成品胶帽套4000只、“Greatwall”标识的半成品胶帽套5000只、“长城干红葡萄酒”标识的半成品胶帽套5000只、“中国长城国宝”标识的半成品胶帽套15000只、“★★★★★中国长城”标识的半成品胶帽套50000只、“Greatwall”标识的半成品胶帽套3000只以及伪造的“中粮”、“华夏”、“长城”等字样的模具8块。2009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丹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涉案物资清单、行政执法证据单、丹阳市毅风热缩套厂发放通知单、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函、证明、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