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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与沈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沈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沈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为购房屋而向原告借款111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8.6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沈某某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以其所购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路××室房产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双方依法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111万元。但2008年12月起,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相应的本息。截止2009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041069.28元,利息40629.18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1069.28元,支付利息40629.18元(暂算至2009年9月2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9608元。两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进账单、结婚证、发票各一份。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9608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尚欠本息,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沈某某以其所购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路××室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虽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因其系被告沈某某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陈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41069.28元,支付利息40629.18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某某、陈某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19608元。三、如被告沈某某、陈某未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被告沈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东路××室房产(房产证号为鄞房权某下字第200805389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4812元,减半收取为7406元,由被告沈某某、陈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