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亚赛、王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丙,朱亚赛,王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诉讼代理人钟亲元。被告人朱亚赛。因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飞。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海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07号、(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赛、王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韩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被告人朱亚赛、王飞及其辩护人熊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亚赛到本市西湖区万塘路353号中国移动代理店内,因手机收费问题与店主施某丙发生冲突,朱亚赛被打伤。被告人朱亚赛怀恨在心,遂用砖块砸伤施某丙头部。后又纠集被告人王飞,分别持菜刀、匕首再次去店内实施报复。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飞用匕首刺中施某丙腹部,造成施腹部贯通伤致腹腔积血。经鉴定,施某丙的损失程度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诉称,其因遭受被告人的不法行为侵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朱亚赛、王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1444.47元、护理费4590元、误工费1138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50655.4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1077.87元。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朱亚赛、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施某乙、冯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丙的陈述及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因遭受被告人朱亚赛、王飞伤害,支付医疗费11444.47元,并造成其误工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赛、王飞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亚赛、王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朱亚赛、王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亚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朱亚赛、王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0元,且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