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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审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天地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潘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08年10月11日前,潘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叶某某借款用于某某周转,至2008年10月11日,潘某某、陈某某向叶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潘某某、陈某某向叶某某借款200万元,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按每天1.5‰承担违约金,月息2.5%,同时借条中还约定湖州超越食品厂、新天地写字楼1522室、城市之心110幢601室不动产作借款抵押。借条由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条出具后,潘某某、陈某某将编号为湖土国用(2007)第9-16085号、湖土国用(2006)第3-18860号、湖土国用(2006)第61-16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编号为湖州市字第0150977号、湖州市字第0164334号、湖州市字第002024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件交付给叶某某作抵押。嗣后,潘某某、陈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至纠纷成讼。叶某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潘某某、陈某某归还叶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潘某某、陈某某承担违约金69万元;3、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潘某某、陈某某承担。潘某某、陈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叶某某起诉与事实不相符,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并不存在200万元的借贷事实,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叶某某所谓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借款而未能生效。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也并不是本案被告,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但是实际借款未发生,而且即使担保成立本案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驳回对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某某、陈某某辩称并不存在200万元的借贷事实,但潘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录音笔录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叶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某之间并不是一次性借贷关系,因此,对于潘某某、陈某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本案被告,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本案的民间借贷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即使担保成立也过了担保期限的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本案中,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约定的期限内叶某某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叶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某之间的不动产抵押,因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需经登记才能生效,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虽已成立但未生效。至于叶某某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因超过了相关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某、陈某某返还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972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86%四倍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22797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60元,由叶某某负担人1641元,由潘某某、陈某某负担12519元。宣判后,潘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200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潘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向叶某某借款170万元,而叶某某仅仅出借了167万元,其余3万元作为利息被预先扣除了。本案中,叶某某以月息四分八来计算高额利息,并同时计算复利和违约金。在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3月7日,潘某某分四次共归还叶某某现金160万元。双方曾经多次协商,要求叶某某出具收款证明或者撕毁原借条,叶国某某要求潘某某、陈某某出具本案的200万元借条后才撕毁了原来的170万元的借条。故实际上潘某某、陈某某不存在欠叶某某200万元借款的事实。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潘某某原审中已经将不存在200万元的借款情况向原审法院作了说明,并提供了录音证据,而原审法院草率判决,损害了潘某某、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纵容了叶某某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对于录音资料,原审法院也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叶某某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有关证据原审也进行了质证,200万元借款的确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也未进行答辩。二审中,潘某某、陈某某为证明200万元的借款实际未发生,在2007年7月30日仅发生了167万元借款,潘某某、陈某某归还了160万元,且叶某某收取了高额的利息,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光盘)以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二审中,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叶某某对潘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视听资料(光盘)以及文字整理资料均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在2006年,潘某某、陈某某就曾向叶某某借款100余万元,在2007年7月,潘某某、陈某某又向叶某某借款170万元,其后,潘某某、陈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08年10月11日,双方结账,潘某某、陈某某尚欠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并由潘某某、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对潘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潘某某、陈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某某是否出借给潘某某、陈某某200万元的借款。潘某某、陈某某上诉称本案200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叶某某仅仅出借了167万元,且潘某某、陈某某已经归还了160万元,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潘某某、陈某某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录音资料也不能达到潘某某、陈某某的证明目的,因此潘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潘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给叶某某德“借条”所载明德20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潘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供录音资料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被上诉人叶某某已经在原审中对录音资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期间,本院也组织双方听取了原审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并由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故对潘某某、陈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