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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顺某、刘某某、陈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顺某,刘某某,陈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顺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顺某、刘某某、陈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运某、陈顺某驾车来到南山区大冲村,按照分工,被告人陈运某驾驶自己的捷达轿车(车牌号:粤B×××××)在科技路旁边负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陈顺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来到大冲村××栋××房,由被告人刘某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房门,被告人陈顺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某进屋后盗走住在该房的被害人周某的宏基ASPIRE5200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盗走同屋被害人廖某神州W230N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约40O元;盗走同屋被害人杨某的IBM-T40笔记本电脑一部。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手机卖给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一电子收购店,所得赃款被三人分掉。除宏基ASPIRE5200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外,其他两部电脑以及诺基亚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09年7月4日凌晨,当被告人刘某某、陈运某、陈顺某再次前往大冲准备盗窃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顺某、刘某某、陈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涛、廖某、杨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顺某、刘某某、陈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实施盗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陈顺某负责准备作案工具和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运某负责开车,所起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陈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陈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缴获的牌号为粤B×××××的轿车一辆及其他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陈顺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起到望风的作用,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顺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顺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运某事先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陈顺某负责准备作案工具和望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运某负责开车,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顺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顺某称其在本案中只是望风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陈顺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审 判 员  许瑞韩助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