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甲、唐乙、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甲等与唐甲、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甲,唐乙,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甲、唐乙、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甲,沈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新余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王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楼。负责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唐甲、唐乙、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20日1时4分,郑甲、沈某某亲属郑乙(1962年9月27日出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g×××××号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23km+5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谢某某驾驶的赣k×××××号重型普通货车,继而沪g×××××号车碰撞中央护栏并发生翻滚,导致郑乙被甩出车外躺于车道内,随后邵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郑乙发生碰撞,并将郑乙拖带至沪g×××××号车左前轮前方482.00米的硬路肩内,造成郑乙当场死亡,三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9时50分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郑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大队作出更��该事故认定的通知,更改为“郑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驾驶的赣k×××××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中保××××公司。邵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另查,谢某某系新余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雇佣,其驾驶的车辆登记为新旺××公司所有,系王某某挂靠在新旺××公司处。邵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陈某某所有,邵某某系唐甲、唐乙、唐丙雇佣。事故处理中,新旺××公司支付郑甲、沈某某33000元,邵某某支付郑甲、沈某某6000元,陈某某支付郑甲、沈某某4000元,唐甲、唐丙、唐乙支付郑甲、沈某某10000元。又查,死者郑乙自2008年3月25日起工作于上海坪山空调有限公司,居住于上××××室。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驾驶的赣k×××××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保××××公司,邵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公司,故中保××××公司、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死者郑乙系沪g×××××号车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沪g×××××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保××××公司认为沪g×××××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与赣k×××××车、浙a×××××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甲、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另郑乙驾驶的沪g×××××号轿车与谢某某驾驶的赣k×××××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郑乙甩出车外躺于车道内,邵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郑乙发生碰撞,即邵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未与沪g×××××号车发生碰撞,只与死者郑乙发生碰撞,故对除车损以外的部分由谢某某、邵某某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车损部分由谢某某承担1/2赔偿责任。因谢某某系新旺××公司雇佣,且谢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新旺××公司所有,系王某某挂靠在新旺××公司处,杨某某虽认可事故车辆实际为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故无法确认,故应由王国某某担相应赔偿责任,新旺××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陈某某所有,邵某某系唐甲、唐乙、唐丙雇佣,故应由唐甲、唐乙、唐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郑甲、沈某某损失范围,郑甲、沈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68元,郑甲、沈某某于庭审中自愿放弃,依���予以准许;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因郑甲、沈某某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海城镇,故对郑甲、沈某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诉请的丧葬费17354元(34707元/年÷12个月×6个月),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故应计算为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诉请的住宿、交通、家属误工费6000元,酌定为4000元;诉请的车损92622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认郑甲、沈某某损失合计693081元,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12000元;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71081元,其中扣除车损部分后余380459元(471081元-90622元)由王国某某担1/3赔偿责任计126819.67元,车损部分90622元由王国某某担1/2赔偿责任计45311元,合计172130.67元;由唐甲、唐乙、唐丙在扣除车××部××后××额××内承担1/3赔偿责任计126819.67元。新旺××公司支付郑甲、沈某某33000元,邵某某支付郑甲、沈某某6000元,陈某某支付郑甲、沈某某4000元,唐甲、唐丙、唐乙支付郑甲、沈某某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参照上海市统计局、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甲、沈某某112000元。二、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甲、沈某某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干支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甲、沈某某172130.67元,扣除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3000元,尚应赔偿139130.67元;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被告唐甲、唐乙、唐丙赔偿原告郑甲、沈某某126819.67元,扣除被告邵某某支付的6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的4000元,被告唐甲、唐丙、唐乙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6819.67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唐甲、唐乙、唐丙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唐甲、唐乙、唐丙互负连带���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0002012)七、驳回原告郑甲、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郑甲、沈某某负担113元,由王某某负担1469元,由唐甲、唐乙、唐丙负担1269元。宣判后唐甲、唐乙、唐丙、中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唐甲、唐乙、唐丙上诉称,上诉人与浙a×××××车主是货物运输关系,上诉人是从事草莓的经营户,2009年4月19日上诉人将草莓装上陈某某的浙a×××××车上,约定由陈某某从建德云至苏州,上诉人支付给陈某某运费800元;邵某某是陈某某所雇的驾驶员,上诉人不是雇主,根据上诉人与陈某某的约定,上诉人只支付陈某某运费800元,路上的过境、油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陈某某负担,邵某某的工资也是陈某某发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有三辆肇事车辆,均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只是其中一辆车所运货物的货主,与王某某与新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改判驳回郑甲、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中保××××公司上诉称,谢某某驾驶的赣k×××××号车正常行驶��郑乙驾驶沪g×××××号车与赣k×××××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5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谢某某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某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桐乡市机动车辆技术检测站不是法定鉴定机构,该检验报告也未认定赣k×××××号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全,因此谢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郑乙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郑甲、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郑乙的经常居住地在上××区,因为暂住证是2007年的,劳动合同无法辨认真伪,房产属沈某某所有不能证明郑乙长住于上海。处理丧事费用过高,轿车损失对上诉人没有约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依法查明郑乙在被浙a×××××车碰撞前的受伤情况,上诉人只对郑乙在被浙a×××××车碰撞前的伤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郑乙撞击沪g×××××车后受伤,针对沪g×××××而言属第三人,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沪g×××××车保险人了也应对郑甲、沈某某损失赔偿,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甲、沈某某损失12000元,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由郑甲、沈某某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唐甲、唐乙、唐丙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甲、唐乙、唐丙对于郑甲、沈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郑甲、沈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沪g×××××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保××××公司承担的是有责任赔偿还是无责任赔偿。关于唐甲、唐乙、唐丙是否应赔偿郑甲、沈某某的损失的问题,根据唐甲、唐乙、唐丙、陈某某及邵某某的陈述,对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唐甲、唐乙、唐丙与陈某某、邵某某三方之间并未签订过有关运���、雇用的书面协议,肇事车辆为陈某某所有,唐甲、唐乙、唐丙一方与邵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商定由邵某某开车,邵某某的报酬为150元。诉讼中,唐甲、唐乙、唐丙上诉认为其与陈某某发生的是运输关系,其与驾驶员邵某某非雇用关系;陈某某认为其是将车辆错给唐甲、唐乙、唐丙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唐甲、唐乙、唐丙与陈某某建立了运输关系,也无法证明陈某某与邵某某建立了雇用关系,而唐甲、唐乙、唐丙与邵某某电话中商定由邵某某开车的行为,却可推断出唐甲、唐乙、唐丙与邵某某建立了雇用关系,依法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唐甲、唐乙、唐丙认为郑甲、���某某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唐甲、唐乙、唐丙应否与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乙与浙a×××××号车发生碰撞时已经死亡,故应推定沪g×××××轿车与赣k×××××货车发生碰撞和郑乙与浙a×××××号车发生碰撞两行为直接结合致郑乙死亡;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郑乙、邵某某、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两行为中,三驾驶员具有同等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唐甲、唐乙、唐丙与王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负连带责任。对于谢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的问题,根据郑甲、沈某某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明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中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公正,故中保××××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乙死亡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郑甲、沈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已能证明郑乙经常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区域内,生活来源主要为其在上海坪山空调有限公司工作所获的劳动报酬,故中保××××公司主张郑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郑乙丧事费用为4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受诉法院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未过高。郑乙系沪g×××××车的驾驶者,相对沪g×××××车,郑乙并非第三者,故于中保××××公司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对郑甲、沈某某损失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甲、唐乙、唐丙、中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唐甲、唐乙、唐丙负担2836元,由中保××××公司负担2300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