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芦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健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女儿芦笑盈,现就读白鹤中学。原告系聋哑人,生育女儿后,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原告于1998年带女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已有十二年。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芦笑盈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女儿芦笑盈,现就读白鹤中学。原、被告自1998年分居生活至今,女儿芦笑盈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后,夫妻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芦笑盈的抚养问题,因其随原告生活多年,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愿意自己承担,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芦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芦笑盈由原告杨某抚养至芦笑盈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