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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09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皋亭村上沈家桥8号403室,趁被害人周某洗澡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长城牌手机1只。200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49弄2号301室借宿,窃得被害人郁某的群方牌旧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元的诺基亚2650型手机1只。200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一苑9幢3单元501室借宿,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726元的佳能IXUS330型数码相机1只、杭州商业银行存折1本,并从存折中取款人民币1885元。2009年11月24日上午,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将上述财物退赔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郁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