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林某某名下的总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2007年4月20日借款50万,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08年7月20日。第二次:2007年5月11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08年8月11日。第三次:2007年12月24日借款30万,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08年6月24日。前两次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第一次借款中,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和2008年10月12日归还了各10万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2008年10月16日后,被告拒绝归还本息,且被告因涉嫌犯罪而无法联系上。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3张某某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张,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凭证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计算至自2009年9月12日止利息为282467元,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52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