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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于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于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盛某某。被告于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甲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共三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0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其中20000元从2009年11月29日其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另外20000元从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6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15日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甲辩称:1、借款40000元是事实的,2009年12月15日这张借条20000元,其实是对前面40000元应该及时归还的一个约定,这20000元不是借款;2、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两被告之间在2009年即出具借条之后已离婚,现在不是夫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于甲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对2009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的当时情况。2、申请证人于某甲出庭作证。3、申请证人于某乙出庭作证。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9日的两张借条无异议,但对2009年12月15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出具这张借条只是原告给被告的压力,原告表示只要被告于甲归还前面两张借条的借款40000元,就不会来催讨这张借条的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1、2、3,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言均不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甲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甲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虽于2010年1月15日已于被告于甲离婚,但该必借款是离婚之前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9元,保全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