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桑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雅玲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甲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就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0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沧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东路口,车左侧与在该路口由东某某由张乙骑行的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张甲)发生碰撞,造成张乙及原告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某某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2453.0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695.05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误工费10000元(1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15145.0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尚应赔付112145.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某某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695.05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60元,合计62468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695.05元(41695.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8145.05元的30%,即11443.52元。被告刘某某已支某某告的赔偿款3000元。原告张甲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1377.50元,被告刘某某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637元。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沧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东路口,车左侧与在该路口由东某某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由张乙骑行的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张甲)发生碰撞,造成张乙、张甲二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某某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695.05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60元,合计62468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695.05元(41695.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8145.05元的30%,即11443.52元。被告刘某某已支某某告的赔偿款3000元。原告张甲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1377.50元,被告刘某某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63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某支某某告的赔偿款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赔偿款。被告认为每月支某某告的赔偿款500元,直到付清为止。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某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统一意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以每月500元支付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60元,合计62468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甲的医疗费31695.05元(41695.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8145.05元的30%,即11443.52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应赔偿73911.5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某某告的赔偿款3000元,尚应赔偿70911.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0元,保全费740元,合计2014.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37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雅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