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与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乐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57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工业区××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乐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价值30429.2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奉化市莼湖嘉伟制衣厂业主,2008年原告为该厂加工服装印花,共计加工费35429.2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付款5000元,余款迄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报酬30429.20元及以30429.2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乐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加工金额;2.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3.工商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曾系奉化市莼湖嘉伟制衣厂业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抵扣情况,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号码为03769763、02395090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并抵扣,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国税局的调查材料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奉化市莼湖嘉伟制衣厂”,因被告自行停业,于2009年3月1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在被告营业期间,原告与其发生印花加工合同关系,2008年4月至5月,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号码为03769763、02395090),共计金额35429.20元。被告已就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5000元。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定作方税法上的义务,应当以真实的交易内容为基础,反映真实的交易数量和价格,承揽人理应按照实际加工货物的金额与定作人核对账目,对收取的发票金额核实之后再作抵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税务机关主张申报有误而申请取消抵扣的情形,故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的行为应视为对发票金额与真实交易金额相一致的确认。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推定经税务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体现了双方真实的交易内容,对2张发票反映的加工报酬总金额35429.20元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加工报酬,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就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在扣除其已付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问题约定了应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某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加工报酬304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4元,合计885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良宏审 判 员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晓怡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