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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22号原告:慈溪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励××。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竺××。被告:马××。原告慈溪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管。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售价款为18260元的钢管给被告,被告须在2008年7月30前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被告须支付月息2%的利息,另须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09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2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8260元、利息5295.40元,及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共计24468.40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月息为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60元,支付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定轴承钢管协议书,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26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轴承钢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金额为18260元,需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2%的月利息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所欠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付款。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所欠货款的询证函,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受货物后应按约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8260元,及支付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月息2%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8260元,并赔偿按月息2%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