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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某某,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幢。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简称阳光××司)、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西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江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定程序通知史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吕某某在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进行司乙定。该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09年9月7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赵某某,被告阳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甲,被告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市区驶往福田花某某向,14时45分许途径东二环线与苎萝东路叉路口地方与被告西江××公司驾驶员史某某驾驶被告西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化去医疗费用44996.95元,其伤经评定人体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根据交警调查材料认为史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4996.95元、误工费73.57元/天×150天=11035.50元、护理费62.84元/天×60天=37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60天=4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某某待鉴定后确定,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阳光××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本次事故调查情况,双方应各负50%的事故责任;2.保险合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某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某某有相应的免赔率。被告西江××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本次事故双方按同等责任划分较为合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依法确定。被告史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辩称同意被告西江××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系事故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2006年4月25日被告史某某购买该车辆后以被告西江××公司名义登记上牌,并挂靠该公司从事营运业务。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吕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市区驶往福田花某某向,14时45分许,途经东二环线与苎萝路叉路口地方,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和其车上乘坐人金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和调查认为,吕某某和史某某各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叉路口时发生碰撞,因无法���证案发时谁闯红灯的事实,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事故认定书。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3日出院,后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用44996.95元(其中医疗辅助用品费用896.50元),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岩后壁硬膜外出血。2.右侧小脑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证明吕某某受伤情况及出院后建议休息��个月门诊复查及加强肢体锻炼等。审理中,原告吕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司乙定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检验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岩后壁硬膜外出血、右侧小脑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超过6c㎡,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轻度共济失调,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某某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吕某某支出鉴定费用3600元。根据原告吕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合理,确定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二个月。原告及其家属在治病、护理及事故处理中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吕某某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2008年10月15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经现场勘察评定估算,对确认的受损更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评定修复价值为650元。原告吕某某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史某某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9月26日向被告阳光××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7日零时至2009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款第九条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1.原告吕某某系农村居民身份,自2003年1月起至今××直××在杭州市××县××街道迎宾社区圆通公寓1-505室内,并在桐君街道××号个人经营桐庐县桐君街道赛隆服饰店(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审理中原告吕某某与另一受害人金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某等人(已另案诉讼,本院一并审理)经协商确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吕某某方某受8000元��王某某等享受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分享。审理中,因伤残等级确定及赔偿标准调整,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用44996.95元、误工费71元/天×50天=10650元、护理费62.84元/天×60天=37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60天=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18年×21%=859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07555.41元,由被告阳光××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西江××公司共同赔偿。本案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请。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发票一份(附收款收据五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附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一份、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阳光××司提供保险单二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西江××公司提供“关于挂靠车辆营运协议书”一份及本院收集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二份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结合审查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查明吕某某和史某某各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叉路口时发生碰撞,但无法查证案发时谁闯红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亦无法查清事故双方的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故根据相关审判实践规定,认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将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500元(与受害人金某某赔偿案分享)。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除上述交强险赔偿款外,不足部分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史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江××公司作为被挂靠经营单位对被告史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与受害人金某某赔偿案分享)。原告吕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吕某某虽系农民居民身份,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至少于2007年3月开始在城镇居住,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项目,本院予���支持;鉴于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的损害结果,必然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均带来较大痛苦,因此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确定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结合司乙定意见及本院审查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1.医疗费用44996.95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费用14039.20元);2.误工费71元/天×150天=10650元;3.护理费62.84元/天×60天=37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30天=24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18年×21%=85908.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车辆修理费650元;9.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6815.41元,其中第1、4项中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9项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4项余额和第2、3、5、6、7项计148065.41元由被告阳光××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500元,余款115565.41元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14039.20元计1015262.21元中50%计50763.11元中90%计45686.80元由被告阳光××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余款115565.41元中50%计57782.71元扣除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款45686.80元计12095.91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被告西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693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95.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吕某某预付),合计诉讼费用410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052.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20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