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早已相识。2009年7月初,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1月16日分七次借给原告670000元,被告每次借得款项后均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在2009年11月底归还所有借款。届期,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70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1月16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09年9月7日、10月2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6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0元。被告每次借得款项后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09年11月底归还所有借款。届期,被告爽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即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本院依法收取5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