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4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张甲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乙将自有的房地产证抵押给原告,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息至起诉之日始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自2009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甲在庭审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两被告现无业,归还借款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张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乙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推定被告张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甲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约定:由张乙房产证做抵压,房产座落于金某某8-10号501室(土地证号象国用(2005)第01-1128号),房产证号(象房权某丹城镇字第017089号)。被告张乙于借条下方书写“代保人:张乙”,并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证书原件交予原告占有。被告张甲2008年每月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2009年后每月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利息共付至2009年8月26日止,2009年8月27日后的利息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因经济困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傅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在借条上所署“代保人”应为“担保人”的笔误,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张乙系担保人的主张,因此被告张乙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责任。被告张甲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其按月息2分从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乙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要求被告张乙承担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09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确定的给付本金150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