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8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9日,本金未偿还。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约定:从2009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诉之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法律服务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自己借的,愿意还给原告,但是不要追究被告林某某的责任。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海某某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7200元法律服务费。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林某某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法律服务费7200元;三、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觉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