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詹水潮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水潮,绍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绍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水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钱建民。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詹水潮因诉绍兴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绍越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詹水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水潮、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詹水潮在2004年10月就以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向市政府信访局信访,信访件自认‘……当时兄长詹水潮就没有与弟弟争分配份额以弟弟詹水根名义进行了拆迁安置……’,同时绍兴市建设局据其信访作出的绍市建设信(2004)484号“关于詹水潮同志的信访回复”中也明确回复被拆房屋的产权情况和相关安置政策。2006年原告与其弟詹水根又因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原告还就讼争房屋提出民事确权诉讼。从2001年1月讼争房屋的整个拆迁安置过程、2004年原告就此提出的信访及相关部门的回复、(2006)绍越行初字29号诉讼案原告诉状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足以推定原告詹水潮在2001年1月讼争房屋拆迁时已知道产权登记确认在其弟詹水根名下,故现原告起诉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詹水潮的起诉。上诉人詹水潮上诉称:上诉人与弟詹水根于1985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分居使用协议,记载双方共同修建拜皇桥河沿12号内平屋一间,上诉人使用南首约17·13平方米,2000年上诉人和母亲杜阿芬及詹水根一家出具了申请确权的报告。2001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为詹水根颁发了中都五图1666房屋产权凭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1年1月已知道房屋产权登记在詹水根名下,那是事后被上诉人为詹水根颁证后所知,上诉人找绍兴市旧城改造拆迁所领导要求按拆迁惯例协商解决,但一直不予解决。2006年上诉人与詹水根以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上诉人非实际产权人无权提起诉讼。2008年上诉人向越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权。后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讼争房屋的实际共有权人。在民事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有了诉权,起诉期限应以(2009)浙绍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推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站不住脚的。近九年中,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时效从未中断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正确的。2001年房屋拆迁时,安置给上诉人弟弟詹水根,2004年上诉人信访的内容不是对讼争房屋的产权有异议,而是其外甥女房屋安置的问题。2004年绍兴市建设局的信访答复明确讼争房屋产权归詹水根。在此期间,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产权属詹水根未持异议,直至2008年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对讼争房屋产权有异议。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01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詹水根颁发了中都五图1666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15日,上诉人就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向绍兴市信访局进行信访。2004年10月29日,绍兴市建设局就其信访事项作出回复,明确讼争房屋的产权属詹水根。2006年2月20日,上诉人与詹水根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绍兴市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于2001年1月份就知道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詹水根名下。故上诉人于2006年2月20日前就知道被上诉人为詹水根颁发的中都五图1666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0日提起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詹水根颁发的中都五图1666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起诉期限应从(2009)浙绍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