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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甲、胡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胡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外出,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光兴、黄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瑞安市水产城三区驶往瑞安市塘下镇方向,途经瑞安市水产城三区81号门口交叉路口地段,自东往西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右侧与自北往南通过路口的由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胫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软组织裂伤、左股骨内髁骨折等。后经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10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瑞公交认字(2008)第330381020141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31.98元:医疗费208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690元、误工费22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保险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署名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33038102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未经交通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5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7,《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莘塍镇周家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瑞安市××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仅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确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予以剔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且应剔除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部分;护理费,应以5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12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无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仅十级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258元/年计算。另外,诉讼费用是间接损失,保险公某不予承担。被告“平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6,被告“平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平安××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瑞安市莘塍镇周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形式欠缺,而《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该部分材料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5日零时至2009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41.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被告“平安××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提供具体的审查标准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宜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6个月加住院26天,共计206天,合计14627.69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65元/天标准参照了当地护工平乙动报酬,住院26天,计169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原告诉请500元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26天,为78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18516元(9258*20*0.1);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地段,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地段,因通过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由原告林某某自负30%。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某某49333.69元;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林某某9885.39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9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6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20857.9820641.98误工费22350.0014627.69护理费1690.001690.00交通费500.005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780.00营养费1500.001500.00鉴定费1200.001200.00残疾赔偿金45454.0018516.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4000.00合计99331.9863455.67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王某某70%责任分摊林某某自负30%医疗分项22921.9810000.0012921.989045.393876.59伤残分项39333.6939333.69鉴定费1200.001200.00840.00360.00财产分项合计63455.6749333.6914121.989885.394236.59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保险公某赔付金额王某某赔偿金额59219.08(已扣除自负部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