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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做工程需要,在2007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料人民币85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依法支付沙石款人民币8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沙石料后还欠原告沙石款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杨某某因做工程需要,在2007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处购买沙石料,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人民币85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依法支付沙石款人民币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拖欠后,原告催讨时,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将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沙石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维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