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正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相熟,2006年1月10日两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由第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人写第一被告的姓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的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对象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徐某某虽未经手借款,但其对与被告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被告徐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章某某、徐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应根法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