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金某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金某某,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45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许某。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已有多年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29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鞋垫款122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22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金某某、许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金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田某某货款壹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正,08年3、30前付清,金某某,2008、1、29”。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欠原告货款1229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交易数额支某某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某某告田某某货款人民币1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金某某、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