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利平与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平,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高利平。被告:沈国良。原告高利平诉被告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利平、被告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利平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高利平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1日还款1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沈国良返还借款158000元。原告高利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二个月的事实。被告沈国良答辩称: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17万元事实,并已还款12000元。因被告被骗,目前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沈国良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高利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国良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30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7万元,承诺于二个月还款,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月1日,被告还款12000元,尚欠借款15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利平借款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