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商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哈科××××)国与佛山市××机械设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机械设备;佛山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哈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城区××路玫瑰大街××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san某某。委托代理人:华甲。上诉人佛山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威××)为与被上诉人哈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19日,哈科××、锦威××签订代理商协议一份,约定锦威××作为哈科××hac0牌系列联合冲剪机、数控剪板机、数控折弯机、数控冲床的代理商,负责在广东省区域的销售;协议有效期两年,在协议期满一年后,哈科××有权以锦威××的销售情况另定第二年的代理权;所有经锦威××获得的定单,在由哈科××负责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哈科××应在收到合同全部货款后,将实际销售价与供货目录中的代理商买入价(含税)之间的差价(扣税后)返还给锦威××;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同年6月2日,锦威××支付了哈科××两台样机价格35%的押金共32627元,哈科××将样机两台交付给了锦威××,现样机ir0nw0rkerc0mpact40和ir0nw0rkermulti60各1台在锦威××处。2009年6月,哈科××曾在广东省××内自行并委托他人销售过代理商协议中涉及的机器。哈科××于2009年8月7日,以本案双方终止了代理协议后,锦威××未予返还样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威××退还哈科××ir0nw0rkerc0mpact40和ir0nw0rkermulti60两台样机。锦威××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哈科××、锦威××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代理商协议一份事实,双方约定锦威××作为哈科××hac0牌系列联合冲剪机、数控剪板机、数控折弯机、数控机床在广东省的代理商。协议签订后,锦威××为订购样机支付了哈科××押金32627元,并使哈科××经由锦威××获得订单成交额高达3750000元,但哈科××却未将机器实际销售价格与代理商买入价之间的差价返还给锦威××。在与锦威××合作期间,哈科××又在锦威××代理区域自行销售并准许案外人广州市宇森机械有限公某销售哈科××的机器,违反了代理商协议的约定。锦威××同意退还哈科××ir0nw0rkerc0mpact40和ir0nw0rkermulti60两台样机。但是因哈科××存在违约行为,故锦威××反诉请求:一、解除哈科××、锦威××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二、哈科××返还锦威××样机押金32627元;三、哈科××返还锦威××代理期间销售机器的差价375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哈科××承担。哈科××针对锦威××的反诉答辩称:在锦威××将样机返还哈科××,哈科××检验没有问题后即可返还锦威××押金32627元。根据代理商协议第2.2条的规定,哈科××有权在一年期满时决定第二年是否还授予锦威××代理权,现锦威××没有完成销售数量,故哈科××不再授予锦威××代理权,合同已经解除。锦威××诉请的销售差价375000元和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哈科××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哈科××、锦威××签订的代理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哈科××在协议满一年后,有权以锦威××的销售情况另定第二年的代理权,协议中同时还约定了锦威××的年度销售数量。从上述约定可见,虽然协议约定了有效期为两年,但同时确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为哈科××保留了合同解除权,哈科××有权在锦威××未能完成合同约定销售数量时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现锦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了协议中约定的年度销售数量,故哈科××主张因锦威××未完成销售数量不再授予锦威××代理权合法有据;锦威××亦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当事人就不再继续履行代理商协议一项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故锦威××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代理商协议解除后,锦威××理应返还哈科××样机两台,哈科××在锦威××返还样机后,应返还锦威××样机押金。同时,虽然2009年6月,哈科××曾在广东省××内自行并委托他人销售过代理商协议中涉及的机器,但代理商协议中并未约定锦威××在广东省××内的独家代理权,锦威××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哈科××向锦威××拓展的客户销售了总额3750000元的机器设备,故锦威××要求哈科××返还锦威××代理期间销售机器差价375000元的诉请该院难以支持。锦威××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支出了参展及拓展市场费用20000元及相关费用应由哈科××负担,故锦威××要求哈科××赔偿损失200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亦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哈科××与锦威××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二、锦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哈科××ir0nw0rkerc0mpact40样机和ir0nw0rkermulti60样机各一台;三、哈科××在收到锦威××返还的上述两台样机后三日内返还锦威××样机押金32627元;四、驳回锦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0元,由锦威××负担;反诉受理费7714元,减半收取3857元,由哈科××负担294元,锦威××负担3563元。锦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协议》第2.2条应理解为依据锦威××第一年的销售情况来调整第二年的销售目标,若不做该解释,则无法解释协议第2.1条及9.1条反复强调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另外,协议并未赋予哈科××根据锦威××销售业绩单方解除权,相反,赋予了锦威××视销售情况行使申请终止代理合同的权利,故原判关于哈科××有权依据锦威××销售情况另定销售权的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哈科××有权依据锦威××销售情况另定第二年的销售权,在统计年度尚未届满情况下,哈科××也无权擅自销售。结合样机的实际交付日期及协议第7.4.3条,锦威××的首年度销售统计应自2008年7月份至2009年6月份方为合理,但哈科××在2009年6月份之前已在广东省××内销售,该行为显属违约。另外,哈科××产能不足、生产技术受限,其无法满足全部品种产品的销售需求,原判无视协议履行的客观状况,机械适用首年度销售数量的约定,错误得出哈科××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的结论;二、原判对锦威××销售权性质认定有误。锦威××具有独家销售权。理由为:1.根据协议的规定,锦威××在两××合××间只××在××区××内代理销售哈科××的相关某某;2.附录甲方某务最后一项有如下表述:如果甲方(即哈科××)收到来自乙方(即锦威××)销售区域客户的咨询……甲方应转交乙方跟进。该“跟进”应被视为销售行为的跟进;3.哈科××确认了双方共同参加深圳机械制造工业展览会进行客户拓展的事实,说明在广东区域内哈科××并未授权第三方作为区域经销商,锦威××是唯一的广东区域经销商;4.在录音证据中,哈科××的员工承认其公某在广东的销售行为违约;三、在哈科××员工为达到证实向锦威××交付样机而录制的与锦威××的录音中,对涉及哈科××是否违约的通话,哈科××经常支吾应对,但在锦威××反复追问下,其承认违约并愿意支付违约金,故原判无视录音资料形成的前提条件及哈科××对承担违约责任的回答的前后变化,对录音中哈科××员工是否确认违约及同意赔偿的事实认定有误;四、原判一方面认定哈科××解除了锦威××经销权,进而确认哈科××在广东区域的销售行为合法,另一方面又判令解除双方的代理商协议,显然自相矛盾。1.既然认定哈科××在广东区域的销售行为合法,间接反映法院认定双方的代理商协议已解除,但其又判决解除,说明在判决生效前双方的协议尚未解除,在未解除之前的销售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协议第7.3.1条是锦威××反诉索赔的合同依据;2.哈科××未提供已通知对方解除协议的证据,该单方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哈科××擅自在锦威××享有独家经销权的区域销售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锦威××提供用户照片且哈科××确认销售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将销售机器的数量及价格的举证义务分配给证据持有人即哈科××,若其拒绝提供,应作出不利于其的判断,进而支持锦威××的反诉请求。为证实反诉数量及金额,锦威××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证据保全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无故不予准许,损害了锦威××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锦威××一审的反诉请求。哈科××答辩称:一、虽然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二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协议第2.2条的规定,哈科××有权依据锦威××的销售情况认定第二年代理权;二、锦威××未证明其已完成销售任务,故第二年代理权终止。代理商协议对销售的业绩及时间约定的非常明确,并无不合理;三、锦威××提出其享有独家销售权的理由不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亦未明确约定锦威××享有独家销售权;四、因哈科××员工吴某某只是公某的一般员工,其没有权利答应赔偿的事情,故锦威××主张吴某某承认违约的事实也不成立。综上,要求驳回锦威××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锦威××主张在代理商协议解除之前,哈科××在其享有独家销售权的广东区域自行并委托他人销售代理商协议中涉及的机器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代理商协议、参展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广东省××内具有独家销售权,而录音资料亦难以证明哈科××的工作人员承认违约并答应赔偿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锦威××诉请哈科××返还其代理期间销售机器的差价375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哈科××向锦威××拓展的客户销售机器设备3750000元,亦不能证明其为哈科××拓展市场而支出费用20000元且该笔费用应由哈科××承担,故锦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另外,本案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协议虽载明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但根据其第2.2条的明确约定,在协议期满一年后,哈科××有权以锦威××的销售情况另定第二年的代理权,故原判对哈科××有权在锦威××未能完成合同约定销售数量时行使解除权的认定无误。除此,原审法院对锦威××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及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威××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振业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