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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被告袁某某以经营为由分八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650000元。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发现被告不知去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1日、2月24日、3月12日、3月13日、4月5日、4月20日、6月18日、7月30日分八次向原告陈甲共计借款265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着,故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八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八份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袁某某在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返还原告陈甲借款26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85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