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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22。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甬东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30日,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朱某某以及案外人张乙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朱某某以410000元的价格向张乙某购买黄某新村339号303室房屋一套,其中第四条约定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买卖中介服务费4390元由朱某某负担,并于签约日付清;第十四条约定如案外人张乙某违约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买卖中介服务费4390元由张乙某支付,朱某某支付的中介费当场退还,张乙某赔偿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朱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第十五条约定如朱某某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朱某某支付的中介服务费4390元不予退还,朱某某赔偿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张乙某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朱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朱某某应承担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张乙某要求朱某某履行各项义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各项实现权利费用。2009年8月3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履约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8月6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发出关于“履约通知书”的回复,内容为“关于购买宁波市黄某新村339号303房屋事宜,于2009年7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方在贵方办公室经贵方经理同意协议中止。按照约定,你方应返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给我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中介费非我方承担”。2009年8月26日,原审原告与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委托该所办理其与朱某某房屋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被告未向原审原告支付过中介服务费4390元。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4390元、律师代理费、交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向其发出履约通知书后,回复关于购买宁波市黄某新村339号303房屋事宜于2009年7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原审原告办公室经经理同意协议中止,且在庭审中称其不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原因是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终止经出卖方以及原审原告单位的经理同意,且当时说好原审被告无需支付中介服务费,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审原告发给原审被告的履约通知书,认为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审被告方,因此原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中介服务费43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审原告宁波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43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539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张乙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关各方应依约履行。现被上诉人根据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同样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向其发出履约通知书后,上诉人回复关于购买宁波市黄某新村339号303房屋事宜于2009年7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被上诉人办公室经经理同意协议中止,且在庭审中称其不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原因是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终止经出卖方以及被上诉人单位的经理同意,且当时说好上诉人无需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无法采信。被上诉人为处理本纠纷,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元,要求上诉人承担,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俞灵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莫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