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余姚市婚姻登记机关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分得房屋许某甲楼房底屋壹间半约60平方,东侧小屋、后侧小屋约15平方,屋前小屋壹间约15平方。”第五条约定:“分得房某某小琴母子楼房底屋半间25平方,二楼85平方,三楼85平方。”当时原、被告之子许春某某未成年,现在原、被告已离婚多年,可是被告占着原告在离婚时应分得的房屋某某搬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上原告应分得的房屋所有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并确认离婚协议上原告应分得的房屋所有权。被告许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出具了一份重申离婚协议,原告已将其应得部分赠予给了儿子,被告与儿子的房子作了调剂,现是住在儿子的地方。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离婚及签订离婚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其应得部分赠予给儿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离婚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重申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离婚时应得的分额赠予儿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协议的内容系被告书写,原告名字上的捺印亦非原告所捺,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相对原告之诉请,即对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有效性,并未对该重申离婚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诉求,且该协议内容涉及其儿子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五项约定:许某甲分得房屋有楼房底屋壹间半约60平方,东侧小屋、后侧小屋约15平方,屋前小屋壹间约15平方;李某母子分得房屋楼房底屋半间25平方,二楼85平方,三楼85平方。协议后一年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财产分割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并确认其应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的诉请,因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在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了登记,双方又未在之后一年内提出异议而提起诉讼,故该离婚协议所约定内容已具有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以被告占用其应分得的房屋,要求确认其应分得的所有权的诉请,根据200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有关财产分割(原告与其子财产混同),结合被告的陈述,无法确定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原告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而确认原告所有权应与其子析产才能确定,也只有这样才能确认被告是否占用原告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中国银行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