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15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元,当时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0天。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对于借款人民币5600元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11.44元,按每月6.3‰计算,暂算至2009年10月15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方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方某某出具给原告杜某某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杜某某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正,于11月15日归还。此据,借款人方某某,2007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56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