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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叶生、周泉等与张立群、诸暨市特种建材厂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群,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诸暨市特种建材厂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群。委托代理人:陈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叶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先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火良。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纪平。原审被告:诸暨市特种建材厂。负责人:张立群。上诉人张立群为与被上诉人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立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寅,被上诉人周叶生、宣火良以及被上诉人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的委托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原告原系抚州市浙赣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5日,抚州市浙赣水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股东张立群受让股东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四位股东合计360万元的股权。四原告与被告张立群签订转让协议后,张立群股东全权行使股东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在抚州浙赣水泥有限公司内的所有权益。同一天,四原告与被告张立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张立群及特种建材厂出具《土地及以上所有建筑物抵押承诺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四原告将所持公司股份36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张立群;二、张立群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四原告股权转让金360万元,如张立群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以一年计算,如到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5日起计算,月息1%;三、张立群同意以特种建材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共计约17亩,已办证约13亩,未办证约4亩多)及地上所有建筑物作为抵押,如张立群到2010年12月31日无法支付本息,四原告有权将特种建材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置,不足部分张立群以现金补足;四、协议签字后,四原告在抚州市浙赣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权益归被告张立群所有。被告张立群、特种建材厂给四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特种建材厂系张立群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独资企业目前已把一部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现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抵押给四原告,作为四原告股权转让金本息抵押物;如张立群未付清股权转让金及利息之前需要重新抵押(如贷款额度增加等)或拍卖需经四原告同意,处置此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所得款项需优先支付四原告股权转让金及利息,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如承诺人无力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需拍卖,则归还银行贷款后剩余款项全额支付给四原告作为归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如张立群未付清股权转让金及利息之前需出租上述土地,则出租日期必须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2008年4月16日,四原告与被告张立群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张立群;乙方: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甲方承诺与乙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妥土地抵押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若未能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则乙方可向甲方就股权转让费主张权利。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四原告、被告张立群均在协议上签名。另查明,特种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张立群,投资人为张立群、魏秀萍。该厂座落在枫桥镇××坂村,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756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抚州市浙赣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四原告与被告张立群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四原告与被告张立群、特种建材厂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但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立群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时间是否届满。本案四原告与被告张立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或2009年12月31日前,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张立群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时间尚未届满。2008年4月16日,四原告与被告张立群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妥土地抵押手续,如果未能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四原告可以向被告张立群就股权转让金主张权利。虽然补充协议中未规定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期限,但到四原告起诉时,尚未办妥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且有关部门明确表示对被告特种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补充协议的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四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立群支付股权转让金,如在不能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不允许四原告主张权利,使四原告权益的实现增加了风险。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张立群提出股权转让金支付时间未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立群尚欠四原告股权转让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义务。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张立群支付股权转让金36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与被告张立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如甲方(张立群)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利息以一年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张立群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与上述协议规定不符,被告张立群应支付股权转让金36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十二个月的利息。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立群支付给原告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股权转让金计36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十二个月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被告张立群承担。上诉人张立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未定。2008年1月5日的股东大会,股东周泉、何成楹并未参加。2009年6月8日,股东何成楹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众股东在2008年1月5日股东会做出的《抚州市浙赣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应当中止审理。因为如果何成楹胜诉,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未到支付期限。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已到支付期限是根据2008年4月16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抵押条款的补充,其性质为抵押合同的补充条款。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补充协议自然也不生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拒不办理抵押手续,故原审以补充协议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支付期限已到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可以在2010年年底支付股权转让款,这是上诉人的期限利益,被上诉人直接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即使是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也只是要求过半数股东同意。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发生于股东之间,且14位股东有12位参加会议,未参加会议的股东可委托其他股东代为处理,因此,2008年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何成楹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决议及转让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无需中止审理。二、股权转让款已到支付期限。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补充协议,如未能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乙方(被上诉人方)有权向甲方(上诉人方)就股权转让费主张权利。现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土地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立群、被上诉人周叶生、周泉、许先君、宣火良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股权转让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关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作为抚州市浙赣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另一股东上诉人张立群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抚州市浙赣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虽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纠纷有一定关联,但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必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产生影响,故本案中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双方约定了上诉人的期限利益,即上诉人可予2010年12月31日或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根据上诉人、特种建材厂出具的《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抵押承诺书》,双方约定了以特种建材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本案中双方对于是否已到支付期限实质性争议在于对2008年4月16日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认定问题。虽然该补充协议中未明确上诉人作为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但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作为抵押人对于办理约定抵押登记负有主要履行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登记办理仅负协助义务。至补充协议签订至四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相距11个月,上诉人作为负有主要履行义务方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约定的抵押物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且其已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允许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办妥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补充协议中双方关于无法办妥抵押手续,被上诉人有权就股权转让费主张权利的约定,应认定四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四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张立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张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