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文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化,男,41岁,1969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1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流氓罪被西安市临潼县(现临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5年9月13日被释放。2009年11月1日因犯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化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文化至本市新城区人民大厦家属区工地被害人王某利家中,趁王某利之妻在屋外洗碗之机,将王某利放在衣柜中的人民币79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王文化在其亲属劝说下,于当晚将其所偷现金全部归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文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文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化2009年10月31日18时许,窜至本市新城区人民大厦家属区工地被害人王某利家中,趁王某利之妻在屋外洗碗之机,将王某利放在衣柜中的人民币79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王文化在其亲属劝说下,于当晚将其所偷现金全部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侯某正、王某来等人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通话经过在卷可证;有西安市临潼县人民法院(1991)临法刑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王文化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王文化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王文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还了所盗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