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8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20-02-27
案件名称
沈阳金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8民初9号原告:沈阳金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40甲号。法定代表人:郑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乌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盖州市西海办事处河口村。法定代表人:于建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育志,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管委会员工,住址为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告沈阳金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545.04414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数额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被告的曾用名,甲方)与沈阳金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乙方)、营口宝迪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合作框架意向书》,约定:……甲方通过招拍挂方式以工业用地最低限价168元/㎡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在甲方办理工业用地出让事宜时,乙方将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任意一方的名义参与工业用地的竞拍活动,按土地招拍挂制度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工业用地。在乙方或乙方指定方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产生的所有税费后,甲方将以奖励方式全额返还乙方或乙方指定方缴纳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和所有税费(即交即返)。甲方通过招拍挂方式以商业用地最低限价挂牌出让商业配套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商业40年,商住70年。在甲方办理商业用地出让事宜时,乙方将以乙方或乙方指定方的名义参与商业用地的竞拍活动,按土地招拍挂制度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商业用地。乙方或乙方指定方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乙方在营口北海新区的金杯北海宾馆的整体资产进行置换,由此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乙方的总体规划及开发进度要求,分步提供项目用地。……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若不全面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守约方可书面催告违约方在一定期限内履约;若违约方仍无实质性改善,并导致守约方签署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2013年11月28日,沈阳金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在开发区进行总体规划建设,拟对甲方资产进行拆迁,应向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3000万元人民币。鉴于乙方于2013年11月19日与沈阳金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营口宝迪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就金杯工业公司或其指定方以甲方资产进行项目用地置换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同意遵守该框架协议的规定,以金杯工业公司或其指定方的名义取得置换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以甲方资产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抵偿金杯工业公司或其指定方应向乙方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金、配套费、契税、印花税等。若框架协议因金杯工业公司或其指定方未能竞得置换用地而终止执行,本协议第三条内容即失效。乙方应在框架协议终止后十日内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人民币。原告与金杯工业公司至今未取得土地。2015年11月11日、2017年9月8日、2018年8月13日,沈阳金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沈阳金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并邮寄《关于催付拆迁补偿款的函》,被告均已签收。另,营口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2月2日变更机构名称为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12条第11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原告诉请给付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明确说明诉请的理由是基于拆迁。被告在拆迁过程中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其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原告在北海经济开发区有部分房产,北海开发区因公共事业需要,拆迁原告所有的房产及其地上附着物。在拆迁过程中,曾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有的房产及附着物进行予以评估,评估的价格为700多万元。原告因拆迁补偿款过低,未同意补偿数额。后来集团及原告公司相关人员承诺到被告处投资建厂,并与被告签订投资框架协议,承诺投资50亿元开发北海经济开发区。被告考虑到招商引资促进北海经济发展,以原告关联公司在北海投资征地建厂等条件取得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抵偿原告拆迁款。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由原告提供。如果对协议书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应该按有利于被告的一方解释,被告给付3000万元土地拆迁补偿款是附条件的行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并未履行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如支付拆迁补偿款仅应按照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予以补偿原告。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金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金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5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盖世非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赵婷婷书记员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