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57号原告:袁某。被告:唐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疑心重重,对原告不尊重也不信任,双方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前积蓄47000元、及黄某某指一枚、羊脂古某某艺品一件、真虎爪工艺品一件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平某某有争吵。至于原告所述积蓄、首饰及工艺品被告并不知情。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09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婚前积蓄47000元、及黄某某指一枚、羊脂古某某艺品一件、真虎爪工艺品一件(现在被告处)及未作具体阐述的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有异议。关于债权原告主张共同债权有:陈伍彬某某)欠其3000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是4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有过争吵,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夫妻仍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