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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9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曾某。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不料理家务,原告为维持家庭稳定,经常对被告好言相劝,但均无济于事。2005年,原告去瑞安朝阳印刷厂当技工,每月支付给被告5000余元,到2008年止,共有20多万元放在被告处,但被告不满于现状,于2009年6月置家属及孩子不顾,离家出走,至今不回。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原告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曾某未作答辩。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距今已有五年多,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