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志烈等十六名与马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烈,高兴平,张小琪,张红粉,王蕊,高亚龙,李正利,贺国占,岳健,王晓峰,杨湖,王建娥,李梅,吴宝利,董学金,牛鹏,马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刘志烈。原告高兴平。原告张小琪。原告张红粉。原告王蕊。原告高亚龙。原告李正利。原告贺国占。原告岳健。原告王晓峰。原告杨湖。原告王建娥。原告李梅。原告吴宝利。原告董学金。原告牛鹏。原告刘志烈等十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五军。被告马建华。原告刘志烈等十六名原告与被告马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五年,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房屋出租面积为389.79㎡,合同约定首年租赁单价为20元/㎡,之后每年按5%逐年递增,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缴纳了截止2008年6月9日的首年租金,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5月9日前缴纳下一期房屋租金49113.54元,但却至今未交,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缴纳房屋租金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49113.54元,并支付违约金29468.124元。被告马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刘志烈、高兴平、张小琪、张红粉等与被告马建华签订了长安新都市1号商业楼百富星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建华租赁西安市长安区韦郭路以北长安新都市1号商业楼百富星座负一层-1-017、-1-018、-1-019、-1-020、-1-021、-1-022、-1-023、-1-025、-1-026、-1-027、-1-041、-1-042、-1-043、-1-045、-1-046、-1-048、-1-049、-1-050室用于商业经营,总建筑面积为389.79㎡,租赁期限从2007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共60个月,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期间月租金标准为2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开始递增,递增比例为每年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5%;租金缴纳第一年以年度(即12个月)为缴纳期限,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第一年租金93553元,从第二年开始,按每六个月一次缴纳房屋租金。庭审查明,被告马建华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了截至2008年6月9日的第一年租金93553元,并开始商业经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5月9日缴纳下期六个月的房屋租金49115.5元,但被告至2008年12月一直未交。另查明,原告刘志烈、高亚龙、李正利、王蕊、吴宝利、贺国占、李梅、张小琪、张红粉、高兴平分别为-1-018、-1-045、-1-021、-1-050、-1-020、-1-025、-1-017、-1-027、-1-023、-1-046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庭审中,上述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等。原告岳健、王晓峰、杨湖、王建娥、董学金、牛鹏未向法庭提交其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租金的5%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乙方(即被告)拖欠房租累计达三个月以上,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的租金49113.54元并支付违约金29468.1元,被告马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安新都市1号商业楼百富星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且已超过三个月,故对原告刘志烈、高亚龙、李正利、王蕊、吴宝利、贺国占、李梅、张小琪、张红粉、高兴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岳健、王晓峰、杨湖、王建娥、董学金、牛鹏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刘志烈、高亚龙、李正利、王蕊、吴宝利、贺国占、李梅、张小琪、张红粉、高兴平与被告签订的长安新都市1号商业楼百富星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志烈、高亚龙、李正利、王蕊、吴宝利、贺国占、李梅、张小琪、张红粉、高兴平租赁费3719.52元、2788.02元、1893.78元、2324.7元、3719.52元、3272.22元、3719.52元、2324.7元、2084.04元、2557.8元。三、被告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烈、高亚龙、李正利、王蕊、吴宝利、贺国占、李梅、张小琪、张红粉、高兴平违约金4054.3元、2788.002元、2064.2元、2533.92元、4054.3元、3566.7元、4054.3元、2533.92元、2271.6元、2788.002元。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岳健、王晓峰、杨湖、王建娥、董学金、牛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爱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