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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江北××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江北××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大道北自××之二。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园区院士路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江北××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道楼××村。负责人:崔某某。上诉人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依据被诉人的托运货物情况开具货运单的,双方亦是依照货运单中的相关内容履行的,货运单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未在货运单上签字就否认双方的协议。被上诉人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开具的货运单(托运人联)正面复印件,背面则未复印,是其故意规避的结果。既然被上诉人在货运单上盖章,则应视为其对作为货运单不可或缺的背面条款也是认可的。二、由于货运单出发部门存根联和财务联丢失,上诉人只好向原审法院提交到达部门存根联,该联不可能出现要求托运人签字的字样,原审以上诉人提交的货运单无要求托运人阅读背面运输条款并签名确认为由,认为背面条款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按货运单背面有关管辖条款的约定,由承运人总部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货运单(到达部门存根联)的背面虽载明:“凡因本单或与本单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货运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货运单虽系复印件,但上面盖有原审被告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江北××司的原始印章,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即使如上诉人所讲被上诉人出于规避,故意未提供载有管辖条款的货运单背面内容,但被上诉提供的货运单上有要求托运人阅读背面运输条款并签名确认的提示,而被上诉人并未在该货运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就案件管辖达成书面协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货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理由不能成立。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货运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