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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何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浙j×××××号二轮摩托车投保在被告保险××,被告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医药费20201.16元、残疾赔偿金61102.80元、误工费14484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50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5593.96元(含被告何某某已赔偿的1500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何某某答辨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目太高,我无力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被告何某某为浙j×××××号摩托车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地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某愿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于2009年9月28日调解终结。3、鉴定费发票两张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支出。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医疗情况及相关情况。5、车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7、住院病史、病历及相关就诊材料,证明原告的病情、就诊治疗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伤残是此事故造成的。9、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提供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二被告对于某某合理性提出的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证据反映的事实审核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何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从天台驶往椒江,18时35分许,自北往南沿大闸路行经黄岩利士砂洗厂对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摩托车未注意减速行驶,会车时未与路边行人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挫伤、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牙外伤、双耳混合性聋、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治疗30天,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20021.16元(已剔除伙食费130元;其中乙类费用为7220.74元、丙类费用为4129.38元),医嘱休息五个月。2009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35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赔偿原告15000元。浙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过错程度,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浙j×××××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应由强制险赔偿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理赔,其余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并由被告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21.16元、残疾赔偿59251.20元(9258元/年×20年×32%)、误工费12993元(71元/天×183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3506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被告保险××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何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6000元,以上合计为115871.36元。上述医疗费用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丙类费用4129.38元和乙类费用7220.74元的5%即361.04元,合计4490.42元明显不属于被告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并提出鉴定费3506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并非因诉讼而发生,因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责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前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中,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59251.20元、误工费12993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00444.20元应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剩余的损失费用医疗费100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506元应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该部分减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4490.42元并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749.3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强制险保险金100444.20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427.16元(含被告何某某已赔偿的150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金额已超过该项损失中原告李某某未获赔偿部分,前述款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某某保险金427.16元,其余保险金8322.23元由投保人与其自行结算。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依法减半收取47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