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被告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邬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北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11时40分许,该车途经北斗北路与宁昌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7235.90元。同年6月12日,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1月9日,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残等级为十级(道标)。病休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5.90元、误工费19327.41元、护理费8123.61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8584.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邬某某赔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邬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②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圃社区证明、劳动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某某区工作、一家人均居住、生活在宁某某区的事实。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椎受伤、住院后流产的事实。④医疗费发票八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7235.90元的事实。⑤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病休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至出院后3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邬某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自行车没有刹车,她是同一方向某某撞在我的汽车上,我是右转弯,责任不应是我全责。现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按法律规定判处赔偿数额。被告邬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①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邬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各项数额均过高。医疗费中有1040.62元超出医保范围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每天25天,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营养费金额进行鉴定,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是147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是每天60-70天,出院后是每天30-40天较为合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专业医疗费审核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交强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1040.62元超出医保范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邬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无刹车,原告撞我,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对其质疑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①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邬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对结婚证、房产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劳动单位无营业执照,签订合同不等于实际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对其质疑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邬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发票中有5张无病历记载,医保外的1040.6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对质疑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④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邬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认为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异议成立,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邬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认为伤残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不是法医鉴定业务范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残疾等级和营养费予以认定。7、对被告邬某某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①,被告邬某某无异议。原告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该公司内部人员签名的身份不明,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治疗方面的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邬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北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11时40分许,该车途经北斗北路与宁昌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某某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7235.90元。同年6月12日,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1月9日,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道标),病休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至出院后3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浙b×××××号轿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邬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宁某某区内,长期生活、工作在宁某某区,且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一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故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235.9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1668.32元、护理费8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3757.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作为浙b×××××号车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邬某某已承担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82157.74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汇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荷浓(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