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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孟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孟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6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由第一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要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孟某某、谢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孟某某出具给原告黄某某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应经商今向黄某某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利息按季度结算从2007、10、17至2008、10、16止,归还借期为一年),借款人孟某某,2007、10、17”。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孟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孟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