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遂昌旺达××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第三人遂昌旺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住所地遂昌县××镇牡丹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在第三人处借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k×××××的福克斯牌轿车,约定借用期限为十天,租金每天380元。因被告将车转借给他人,导致该车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赔偿协议,其中约定:如到2009年12月12日该车仍然无法找回,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寻找该车支出的费用18000元和该车的租金损失;如发生争议,由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车至今没有找回,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2060元(租金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起诉时止)。被告孙某某辩称:向原告借车属实,但该车当场就被他人开走,原告亦认识此人,故本案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汽车失踪后,原告曾经非法拘禁被告达23天,期间逼迫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非法拘禁造成的损失共计20万元。另外,实际将车开走的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诉讼。第三人旺××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借车某某虽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但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且车辆失踪后原、被告已经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旺××公司(以“遂昌旺达汽车服务中心”的名义)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将牌号为浙k×××××的福克斯轿车借给被告使用,借用费为每天380元。该车实际为原告王某某所有。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又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致使车辆下落不明。原、被告遂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寻找车辆支出的费用18000元,以及2009年11月10日起的租金损失(按每日380元计算);如车辆在2009年12月12日之前未能找回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价损失12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2009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如发生争议,由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该车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亦未按约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车协议、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出车检查记录、车辆违章处理同意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租赁物。该租赁物丢失后,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显失公平之处,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然涉嫌诈骗犯罪,但不影响被告的民事赔偿义务。被告主张受到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