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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宁围××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使用汽吊为被告承包的红十五线等工程某行吊装作业,被告于2007年1月7日出具结账单,承认结欠价款88200元。但被告仅于2008年2月3日付款3200元,余款8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5000元。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帐单、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使用汽吊进行吊装作业产生的工程款结欠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未按约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价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金良 来源: